建永观点 |总包方存在内部承包协议,分包合同的主体如何认定

作者:     作者单位: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7-13

在建设工程分包中常有这样的一种情况,是总承包人,的员工,与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又签订了分包协议。这种情况下,是代表自己,还是代表呢?各方的关系应当怎么认定呢?

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其实是有很大争议的,特别是当有纠纷的时候,到底要起诉,还是,还是甲乙一起起诉?所以,这个问题的本质就是,存在内部承包协议的情况下,签订分包合同,代表的是自己,还是

一、内部承包协议实际内容是否构成转包

如果内部协议里已经明确不用管理这个工程,一切相关事宜自己想办法,承担所有风险,只要需要给交一定的管理费就行——这种情况实际就是转包,这是违法的,由于主体不合格,内部承包协议和分包合同也是无效的。

二、判断的授权书接收的相对人是特定的还是不特定的

有一种情况是,这个项目从接洽开始,包括招投标,到最后具体实施,都是由乙全过程负责的,甚至最初是不知道该项工程的信息。所以一直是以的名义,在从事该项工程建设,这份内部承包协议是在与发包方签合同之前就已经存在了。

这样,就会给出具一份授权书,我们需从授权书的内容来判断后续的行为。

比如,授权书中写到,是代表进行某一项目的招投标、谈判、及签约等行为,行为的后果由来承担,这是最常见的一种授权委托书。就是的员工,的行为都是代表,是职权行为。

授权书中写道,兹有本单位员工代表本单位来接洽某某合同事宜,接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有了争议的时候也会被认定的代理人。

三、概括授权

授权书中明确,某项目的一切有关事项都由来代表,这种情况也可认定为代理行为。

四、丙是否知道甲与乙之间有内部协议存在

如果明确知道,就是代表自己签订分包合同,丙可向乙追责。

五、分包协议及实际履行的主要义务是否指向

如果实际履行主要义务都指向,那么尽管是签订合同,实际代表的是

六、总结

上述第一种情况,会被认定为挂靠,甲和乙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第四种情况,不一定会被认定为挂靠,但可以向乙追责。其余的情况,是代表的,乙只是职务行为,或者是代理行为只要没有超越权,乙所有的行为的后果还是归属于甲来承担的。发生争议时,由对外承担责任,如果的行为对造成了损失,可对进行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