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永观点 | 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作者:     作者单位: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7-04

在建设工程中,由于九十年代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过快增长,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大幅度增加。而拖欠期限过长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建筑企业的生产经营,制约着建筑企业的生产发展。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这个概念的出现,一定程度上纠正了建设单位于建筑企业不平等的地位,为建筑企业解决工程款拖欠老大难问题提供了一条重要途径。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实际施工人与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承包人通常是指总承包人、承包人、具有施工资格的专业工程分包人、合法的劳务作业分包人。而实际施工人概念通常是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筑合同中实际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的民事主体。

实践中,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更加广泛,主要有三个特征,一是实际履行了承包人义务,包括对整个工程或者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的人,二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者名义上的合同关系,三是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

很显然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中所指的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 “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35条中表明,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但同时《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中,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针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这种工程款债权的权利基础,形成了三种观点,代位权说、事实合同说与突破合同相对性说。

司法实践中,代位权制度最适宜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得到法院支持,通常也是判令由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受到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限制。

三、总结

总的来说,对于实际施工人这一建筑施工领域的不合格主体是否享有工程款的优先权,没有一个统一的意见。但多数意见或主流观点是即使合同无效,只要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的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就赋予其在一定条件下代位行使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