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高于备案标准,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作者:     作者单位: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9-2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案号:(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2号


纵观本案,正文公司和金厦公司在备案制已经施行的背景下,在合同中对系争工程质量作出更高标准的约定,并无不妥。事实上,即使在备案制度已施行多年的当下,双方若就建设工程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亦属各方的意思自治范围,并未有悖于法律法规。


基本的行政备案制度和当事人对质量更高、更严的约定并不矛盾,可以并行。而且从保障和提高国家各类建设工程质量的角度而言,亦应对双方此类约定持鼓励态度。本案中,原审法院以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备案制未对工程质量作出核定等级为由,忽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量约定的本意、竣工验收中自行分级评定、金厦公司自认部分工程合格及未就此申请协调等情况,存有不妥,应予纠正。


正文公司主张主体工程、单位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其证据优势明显高于金厦公司之抗辩,应予采纳。金厦公司对有关证据无法合理解释,其在竣工验收中的实际行为亦与其主张相悖,且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仅以有关主管部门未作等级核定进行抗辩依据不足,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重点法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律师建议  


合同约定的设计标准高于国家及行业标准,尽管施工质量满足国标或行标,但不满足约定标准的,承包人仍应按约定标准整改。所以,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特别留意工程款项、质量、工期等条款,对于合同质量标准高于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的情况应当自查自己施工能力是否能达到该标准,同时要求甲方增加费用。